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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院否認 Artistic 是授權條款 Print E-mail
Written by 葛冬梅    Friday, 26 October 2007
今年九月底 Busybox 開發者控訴 Monsoon Multimedia,這是第一個 GPL 直接相關的美國法院訴訟案,十月初 Novell 與 Red Hat 被控告侵害專利權,則是第一件自由/開放源碼專利訴訟案,就在大家將焦點放在這兩件剛起頭的訴訟案的時候,其實在美國剛產生了第一件自由/開放源碼授權條款相關的法院決定: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在一個決定中表示,Artistic 條款(註一)並非著作權授權條款,因而駁回由社群代表所提出的禁制令申請。雖然這並非是正式的法院訴訟判決,但法院表示否定一份自由/開放源碼授權條款具有著作權授權性質的意見,相當值得注意。

案子的源頭是 JMRI 計畫(註二),這個自由/開放源碼軟體計畫旨在發展模型火車的控制軟體,幾年前開始接到 Matt Katzer(Katzer)與其代表律師的警告,警告內容表示 JMRI 計畫侵權運用其所擁有之專利,必須支付龐大的授權金,為此 JMRI 計畫核心開發者 Bob Jacobsen(Jacobsen)先發制人,於 2006 年 3 月控訴 Katzer 及其所屬公司 KAMIND(註三),請求法院判決 Katzer 所宣稱之專利無效,而在訴狀修改過程中,JMRI 才發現 KAMIND 販賣的產品中利用到 JMRI 計畫程式碼,卻未依照該計畫授權條款- Artistic 條款(註四)的要求,隨產品標明著作權標示,因此修正訴狀,加入侵害著作權之控訴,並接著據此向法院申請禁制令,要求法院下令禁止 KAMIND 繼續散布、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產品。全案發展至此,自由/開放源碼軟體授權條款議題才浮上台面。

法院最後決定駁回禁制令的申請,因為認定 Artistic 條款比較具有契約的特性,而不是著作權授權條款,而在本案,Artistic 條款具有著作權授權特性是申請禁制令的前提要件。

在美國法架構下,一份條款被判定為授權或是契約,在救濟手段上有著相當大的差異。被判定為授權條款的話,表示授權人可以據此向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他人停止侵害權利的行為,例如停止販賣侵權相關產品,而且美國法下一般認為禁制令是著作權遭受侵害時的合理救濟手段,申請並不困難,再加上申請程序簡易快速,不似法院訴訟曠日費時,所以效果宏大。若被判定為契約條款,違反契約的救濟手段一般是金錢上的損害賠償(damages),並非禁制令,契約的一方無法申請簡易快速的禁制令。因此 Artistic 條款未被判定為授權條款,對於該透過條款授權的程式來說,未來若是想在美國法管轄區域執行條款內容的話,因為無法順利申請禁制令,所以勢必要耗費較多的時間才行。

之所以認定 Artistic 條款並非是授權條款,法院的主要理由是,該條款的內容並不構成美國法下的「授權範圍(the scope of the license)」,而包含有「授權範圍」內容是判定一份條款為著作權授權的重要依據。Artistic 條款當中規定任何人均可以無限制地(without restriction)使用、重製與散布程式,但必須保留原著作權標示(註五),法院認為這樣的內容並不是對於著作權「授權範圍」的規定,所以 Artistic 條款並非授權條款,而比較像是一般的契約條款(註六)。

對於法院這樣的分析與結論,許多支持自由/開放源碼軟體者表示不以為然,認為法院的邏輯分析不具說服力,甚至有人表示這樣的內容根本就是錯誤的,應該要採取具體措施,請法院再次考慮決定的內容(註七)。這些支持者的想法當然是從利於自由/開放源碼軟體發展的角度來看這個申請案,但是,這樣的角度與大多是基於維護既有商業利益為出發點的美國法觀點不同,而本案法院的決定其實正好符合了這樣的既有商業利益考量。

筆者並不熟諳美國著作權法,因此無法針對這些美國著作權法理論加以評論,不過筆者個人觀點以為,在面對自由/開放源碼軟體這樣一種新型態授權模式的時候,也許可以嘗試跳脫既有傳統框架,從一個完全不同的角度來看待與處理。以這樣的思維態度,套用在本案上,筆者會思考的是:「授權範圍」這個判斷標準在本案運用的結果恰當嗎?除了這一個判斷標準外,是否還有其他更恰當與合理的標準?因為只要一份條款的文字清楚表達出了將權利授與給他人的意思,在沒有違反社會公益、他人利益或者其他重大考量因素之下,這樣的條款應該就足以合理構成一份授權。不過,這樣一個所謂更恰當與合理的判斷標準,其具體內容為何,筆者也沒有確切的答案,只能點出這樣一個思考的方向,供做參考。

此外,許多人會問,這個案例對於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GPL)的影響如何?一方面這個決定是針對個案,效力僅及於 Artistic 條款,並不及於 GPL,另一方面,GPL 有其特有的規定,讓 GPL 在上述的判斷標準下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產生,所以對於 GPL 的影響不大。這邊所提到 GPL 特有的規定是指:使用者若是透過條款規定以外的方式運用程式的話,GPL 的授權將會自動終止。這樣的內容 GPL2 是規定在第 4 條,GPL3 是在第 8 條,其中 GPL2 的第 4 條已經獲得德國法院肯定,認為這一條的內容符合德國著作權法下「使用權限制(Beschraenkung der Nutzungsrechte)」的內涵,這個「使用權限制」就相當於美國著作權法下「授權範圍」的概念,因此德國法承認 GPL2 是一份著作權授權契約。如此推論下來,本案法院決定的判斷邏輯對於 GPL 條款解釋的影響並不大。

這是美國第一個與自由/開放源碼授權條款直接相關法院見解,雖然並非是法院正式判決,但因為是從訴訟案中延伸出來,所以未來整個訴訟案將會如何發展,法院是否會透過本案對於 Artistic 條款有更進一步的見解,或者是對於自由/開放源碼軟體有什麼樣的見解產生,都有待後續的持續追蹤觀察。


註一:目前 Artistic 條款共有兩個版本:1.0 與 2.0,從所蒐集的資料中無法確切判斷訴訟當時是採 1.0 還是 2.0,因為 2.0 版是最近才通過 OSI 的核准,因此筆者自行判斷 JMRI 計畫程式早在數年前就採用 1.0,而申請禁制令當時仍然採用 1.0 版授權的機率也較大。Artistic 1.0 條款原文請見:http://www.opensource.org/licenses/artistic-license.php
註二:Java Model Railroad Interface,計畫網站:http://jmri.sourceforge.net/
註三:KAMIND Associates, INC.,該公司網站:http://www.kamind.net/
註四:目前該計畫的程式已改由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 2.0 來授權,請參見:http://jmri.sourceforge.net/Copyright.html
註五:Artistic 條款第 1 條。
註六:法院其實引用許多前案,表示像 Artistic 條款這樣的非專屬授權(nonexeclusive license)內容,代表權利人承諾不會控訴他人侵權,而即使被授權人的行為是落在所謂的「授權範圍」範圍內,但因為 Artistic 最後可能被判定為契約,所以仍可能無法以著作權受到侵害為基礎來請求救濟。
註七:http://lawandlifesiliconvalley.blogspot.com/2007/08/new-open-source-legal-decision-jacobsen.html
註八:本案禁制令駁回決定的文件請見:http://jmri.sourceforge.net/k/docket/158.pdf。本案其他相關事實與完整法律文件請見 JMRI Defense 網頁:http://jmri.sourceforge.net/k/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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