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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軟體授權條款的法律效力:以慕尼黑地方法院判決為例 Print E-mail
Written by 林俊言    Thursday, 28 October 2004

自由軟體(Free Software)雖名之曰“Free”,但其意義並不是「免費」,而是指其後的使用人以遵守某自由軟體的授權條款作為「代價」,換取重製、散布、改作等利用該自由軟體的自由。詳言之,只要遵守程式開發者所選擇的授權條款,任何使用人均得為上述之使用,並得以任何目的使用之,而且授權人不對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

不過,自由軟體授權條款究竟有無法律效力,或有何種法律效力,於今年五月慕尼黑地方法院判決(註1)之前,全球的司法實務中並無可遵循的判決(例)。以下將就該判決所涉及之若干法律爭議,予以說明,希望能使關心授權條款法律效力的人,獲得若干解答。案例事實(註 2)是:原告並非開放源碼軟體 Netfilter/Iptables 的原始著作權人,乃開放源碼軟體 Netfilter/Iptables 計畫(註3)的核心成員,他們在此計畫下釋出的自由軟體採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GPL,通用公共授權)。被告公司 Sitecome 是總部設於荷蘭的 Firma Sitecome Europe 公司的德國子公司,該公司生產的無線網路連結通路產品 WL-122,結合上述計畫所開發之自由軟體,卻未遵守 GPL 的規定,提供任何源碼、也未將她們的產品再以 GPL 授權發行。原告向慕尼黑地方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權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要求 Sitecome 公司應停止販售該產品,另應賠償原告 10 萬歐元,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理由的鋪陳與最有意義的,在於指出 GPL 是有效的,其效力來自被授權人的接受授權條款。即便被授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然而,一旦任何一個被授權人接受並使用某個以 GPL 授權的自由軟體,便必須付出「代價」,如在本案中,被告公司應該公布其產品所使用的軟體的源,否則即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為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成立了一定的法律關係,使用自由軟體的「條件」在於接受其授權條款。於被授權人接受並遵守 GPL 的前提下,採 GPL 授權的自由軟體,並不限制被授權人為商業利用。在本案,被告公司並不是因為將該 GPL授權之自由軟體移為商業利用而挨告並敗訴,而是因為不遵守 GPL 的要求而敗訴。這個判決雖然沒有直接對什麼是自由軟體下定義,不過,自由軟體已藉由法院對於授權條款的定位,獲得一定的法律地位。總之,「自由」也需付出代價的。(作者為 OSSF 法政組成員)文章註釋:
註1:
http://www.jbb.de/html/?page=news&id=33。由於筆者不諳德文,本文判決內容之解析,乃依該網頁所附非正式之判決英文版
(http://www.jbb.de/judgment_dc_munich_gpl.pdf)。德文資料,得參照 LG Munchen I, Urteil vom 19.05.2004 - Az.: 21 O 6123/04。
註2:
關於事實,中文資料得參照 http://www.openfoundry.org/archives/000446.html。
註3:
Netfilter/iptables 計畫提供網路安全軟體在現階段發展上最好的科技,提供 Linux 防火牆 (firewalling)、包裹過濾 (packet filter) 和網址詮譯 (network address translation (NAT)) 等自由軟體,這些軟體因為是 Linux 作業系統核心程式的一部分,在安裝 Linux的時候會自動跑 Netfilter/iptables 的軟體,而這些程式都在GNU GPL授權條款下發行。See, http://www.openfoundry.org/archives/000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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